强制手段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状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紧急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实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遭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准时向实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实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准时到案;
(四)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参考案件状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能进入特定的场合;
(二)不能与特定的职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能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照件交实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不同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情况等状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实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公告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紧急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可以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由于案件的特殊状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手段更为适合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手段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以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实行。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实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实行。对于涉嫌风险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实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实行。但,不能在羁押场合、专门的办案场合实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没办法公告的以外,应当在实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实行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实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会见别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准时到案;
(四)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照件交实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紧急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实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按期检查等监视办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状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越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能超越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准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准时公告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实行。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预防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推行新的犯罪的;
(二)有风险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推行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状况,作为是不是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原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过去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紧急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假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名字、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异地实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公告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置: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需要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马上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能超越二十四小时。除没办法公告或者涉嫌风险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公告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将来,应当立即公告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需要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察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察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不是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需要向检察职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察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建议;辩护律师提出需要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建议。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察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察后,应当依据状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实行,并且将实行状况准时公告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公告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觉得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察批准。在特殊状况下,提请审察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察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后立即释放,并且将实行状况准时公告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觉得有错误的时候,可以需要复议,但需要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假如建议不被同意,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不是变更的决定,公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需要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马上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没办法公告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需要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需要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察。对无需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手段。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置状况公告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手段不当的,应当准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手段的,应当公告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手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认可变更强制手段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认可的原因。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可以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察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手段法按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手段法按期限届满的,有权需要解除强制手段。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察批准逮捕工作中,假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状况,应当公告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状况公告人民检察院。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